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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代垫费用的税务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局国税外字[1998]第333号文件和国税外字[1989]第140号文件规定:
一.常驻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垫付的与其自身有关的费用,均应计入经费支出中,如:
1.常驻代表机构为总机构从中国境内购买样品所支付的样品费和运输费用;
2.国外样品运往中国发生的在中国境内的仓储费用、报关费用;
3.总机构人员来华访问聘请翻译的费用;
4.总机构为中国某个项目投标,而由代表机构支付的购买标书的费用等。
二.常驻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垫付的不属于其自身业务活动所发生的下列费用,可不作为经费支出:
1.总机构邀请访问,由常驻代表机构垫付的有关人员的机票费用;
2.总机构组织的代表团访华,由常驻代表机构垫付的该代表团人员在华食、宿费用、交通费用以及交际应酬费用,但不包括来华从事商务洽谈、签定合同等代表团所垫付的上述费用;
3.总机构在华举办大型展览,由常驻代表机构垫付的有关布展费用、样品的关税、境内运输费用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4.总机构组织在华召开与商务洽谈或签定合同等贸易活动无关的研讨会,由驻华代表机构垫付的有关会议场地的租金;
5.总机构为对华销售某些特殊商品(如农药),需进行登记注册,而由驻华代表机构代制造商垫付的登记费用以及驻华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以外的其他公司垫付的广告费。这两项费用如能提供制造商等偿还垫付费用的证明文件,可以不作为常驻代表机构的费用;
6.总机构与国内有关部门签定合同,因违约而发生的由其常驻代表机构垫付的贸易赔款;
7.总机构为在华提供劳务服务而运进我国境内的工具等,由其驻华代表机构垫付的在海关缴付的押金和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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