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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展放射工作或含放射源装置
一、受理
条件:
1、申办人须提交书面申请材料(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第二章第6条、第7条、第14条,《北京市放射卫生防护管理暂行办法》第4条,《北京市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辐射源、射线装置的许可登记办法》第1条、第2条、第3条)
2、申办人须提交单位性质的有关材料证明。
3、申办人须提交放射性工作场所的地点和平面图、室内设施布局图、场所外50米方位内的四邻图。(依据《北京市放射卫生防护管理暂行办法》第4条)
4、属于开放型放射性场所涉及废气、废水、废渣排放的,须交环保部门审批意见书。(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第14条)
5、申办单位须提交放射防护小组人名单,必须设有防护组或合格的专、兼职防护人员,所设人员必须熟悉业务并能够做好放射卫生管理工作。(《北京市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辐射源、射线装置的许可登记办法》第4条)
6、申办人须提交有关安全防盗设施、工作场所安全防护设施、必备的监测仪器和个人防护用品的情况。
7、申办人须提交放射防护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事故应急处置措施。
8、使用医用放射性同位素及含源装置和射线装置进行诊断治疗的,申办人须提交质量保证措施。
9、涉及协作、合作或租用等形式的,申办人须提交合同书、协议书及租赁协议的复印件。
标准:申办人提交的申办材料齐全、规范、有效,放射性物品管理部门有关人员现场勘察过场地,场地符合安全要求。
本岗位负责人:分县局受理人员。
岗位职责及权限:
按照受理标准查验申办材料。
对申办材料符合标准的,即时受理,提出意见。报分县局主管局长签属意见后,将所有材料上报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总队。给予申办人受理单。
对申办材料不符合标准的,不予受理,但必须即时将需要补齐补正材料的全部内容、要求及申办人的相关权力、投诉渠道一次性告知申办人。报上一级备案。
时限:接申请后10个工作日
二、审核
标准:
1、拟选放射工作场所有合格的辐射防护评价书,施工设计符合辐射防护原则。
2、放射性工作场所按照预防性审查所建,具备与从事放射性工作相适应的安全防护设施及装备,具备开展工作的基本条件。
3、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
4、使用、生产、销售、定购放射性同位素或含放射源装置符合安全要求。
5、放射性物品管理人员现场勘察过场地,场地符合安全要求。
6、申办单位提交的相关资料、图纸规范、有效。
本岗位责任人: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总队危险物品管理处审核人员。
岗位职责及权限:
按照标准进行审核。
对符合标准的,提出批准同意的审核意见,将申办材料和意见转复审人员。
对不符合标准的,中止审核,将需补充的材料告有关分县局和申请人员,补齐后再行审核或退受理人员,符合标准的提出批准同意的审核意见,将申办材料和意见转复审人员。
时限:受理后10个工作日。
三、复审
标准:同审核标准。
本岗位负责人: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总队危险物品管理处复审人员。
岗位职责及权限:
按照复审标准对审核意见进行审核。
同意审核意见的,提出复审意见,同时将同意请示报审定人员。
不同意审核意见的,提出复审意见及理由,将材料退回。报上一级备案。
时限:4个工作日。
四、审定:
标准:同审核标准
本岗位责任人: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总队主管副总队长。
岗位职责及权限:
按审定标准对复审意见进行审定。
同意复审意见的,在请示上签署审定意见转告知环节负责人。不同意复审意见的,提出意见及理由,按原渠道退受理人员。
时限:4个工作日内完成。
五、告知
本岗位责任人:分县局治安处(科)放射性物品管理人员。
工作标准:
1、及时、准确告知申办人办事结果;
2、制发的文书完整、正确、有效;
3、留存归档的审批文书材料齐全、规范。
岗位职责及权限:
按照工作标准进行告知,制发审批文书并归档。
对审定通过的,制作有关文书、通知申办人领取。
对退回的中止件,必须将需要补齐补正材料的全部内容、要求及申办人的相关权力、投诉渠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办人,并将申办材料退申办人。
对不予批准件,必须将理由及申办人的相关权力、投诉渠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办人,并将申办材料退申办人。
审批工作结束后,将审批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按要求归档。
时限:2个工作日内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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